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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山村。法定代表人孙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进被告单某某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底,因被告具体负责人孙乙失去联系,致使公司无法经营,原告下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120元和导致原告下岗的三个月经济补偿金8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半月工资计369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本院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获取的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花名册一份;2.2011年1月10日本院对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管理站站长倪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对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沈某某、韩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1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表一组,以证明被��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0月进被告公司担任机长。2010年11月19日,因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孙乙失去联系,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因涉及债务纠纷,本院已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2010年11月26日起,被告实际已停业。原告亦认为因企业实际已停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1月底终止。原告就与被告的经济补偿等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隐匿为由,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另查明,被告的员工工资发放至2010年9月,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已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现因被告已停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0年11月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此被告有义务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按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赵某某经济补偿金3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