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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伯哲、陈素梅与李希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伯哲;陈素梅;李希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张伯哲。原告陈素梅,系张伯哲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伯哲,系陈素梅之夫。被告李希伟。原告张伯哲、陈素梅诉被告李希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哲及被告李希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厂房、场地及设备租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在承租后要投资几十万元更新,添置设备,扩建厂房,但合同履行了仅一年时间,被告却将厂房、场地及设备全部转给了别人,故要求终止与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地面建筑及设施已做价30000元,由其一次性买断,租赁原告场地是10年租期,租费共计20000元,自己未给原告承诺要投资几十万元建厂,自己将场房及厂内资产转让给别人时,也经过原告同意,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屯铺村南公路边归张伯哲所有的旧场转让,约定租期为2008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每年2000元,共计10年20000元。原告将旧场区现有的设施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3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及30000元设施费用。2009年9月19日被告与王浩签订协议一份,将从原告处承租场地的权利及买来的设备转让给了王浩,并将自己的设备车辆及装载机一并予以转让,王浩向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182000元。被告李希伟在办理转让时,原告张伯哲、被告李希伟、王浩三方曾在一起吃饭,原告对被告转让行为未表示异议。2010年12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终止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坚持己诉,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它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时,被告承诺向场地投资,对被告之转让及转租行为在知悉后亦未表示异议,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伯哲、陈素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伯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