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与刘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592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袁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查封了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北街村北溪路135-7号房产。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7年初,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仅还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借款470000元及利息304000元,合计774000元,于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被告徐某某自愿作担保。至今,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还款,被告徐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7万,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借款本金47万元自2007年3月28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原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关于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袁某某借款470000元及利息304000元,合计774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作担保的事实。对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曾于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仅归还30000元,经原告袁某某催讨,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3040000元,合计774000元,该款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徐某某对该借款本息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其中利息3040000元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所得。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尚欠的借款,被告徐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还款承诺书的利息数额及被告徐某某认同的月利率2%,本院对该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借款本金47万元自2007年3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306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