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惠宏与邱汉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惠宏,邱汉明,博罗县鹏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72号原告苏惠宏,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汉明,男,汉族,现服刑于广东省连平监狱。第三人博罗县鹏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惠和。第三人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赖泽祖。原告苏惠宏诉被告邱汉明、第三人博罗县鹏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博罗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惠宏及代理人李国伟、被告邱汉明、第三人鹏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罗房地产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惠宏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发位于博罗县××四角楼管理区的金豪花园项目,因土地和资质问题,原、被告与第三人鹏辉公司联系,挂靠第三人博罗房地产公司开发、经营金豪花园项目。第三人鹏辉公司作为开发商,将4700平方米土地作价538万元给原、被告投资开发。2008年3月,原、被告作为金豪花园地产项目的投资人开始建设金豪花园项目。同年9月26日,原告投资150万元交给被告管理。谁知当金豪花园项目工程尚未竣工时,被告竟然去向不明。随后,原告开始独自接管建设金豪花园项目。2009年7月金豪花园项目停工。项目停工后,材料供应商、建筑工人均找到工程项目部,局面混乱不堪。后经惠州市人民政府、博罗县人民政府,组织法院、建设局、劳动局等单位出面协调稳住局面。根据协调会议精神,由原告对金豪花园项目进行了初步的清理和再投入,对部分工人工资作了支付。原告再次投入资金达3554716.16元,将金豪花园项目主体工程建设完工,尚差附属设施尚未建成,需后续资金500多万元。另,原告将金豪花园住宅7套进行了销售,收入972145元,经手拖欠建筑材料款计3599806.16元未付。现在,购买金豪花园的上百户业主无法入住金豪花园住宅,大部分材料供应商因无法收到材料款、建筑工人因工资未付,已在起诉和等待金豪花园项目的最终处理结果。为了给广大业主一个公平合理的处理结果,也为了给金豪花园项目供应商、建筑工人一个妥善的安排,更为了不给和谐社会建设添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金豪花园项目中8654522.32元的投资额;2、按原、被告双方实际投入比例分割金豪花园项目现有资产;3、确认被告邱汉明退出金豪花园项目;4、准许原告承接金豪花园项目,金豪花园项目属于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汉明、第三人鹏辉公司、博罗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位于博罗县××四角楼管理区的金豪花园项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约定投资份额及利润分配方式。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鹏辉公司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遂挂靠在第三人博罗房地产公司名下,以第三人鹏辉公司为建设单位进行开发,由鹏辉公司转让4700平方米土地给原、被告,由原、被告双方实际投资。第三人鹏辉公司将土地转让给原、被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无参与管理和利润分配,其4700平方米土地转让价为538万元,已付338万元,仍有200万元尚未支付。2008年3月,原、被告开始投资建设金豪花园项目,双方未设立会计帐册,谁付款谁拿票。2008年9月26日原告投入150万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金豪花园项目的前期工程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2009年4月,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拘留,之后,原告独立承建金豪花园,原告接管金豪花园项目后再次投入建设资金及支付工人工资等3635153.16元。2009年7月,因金豪花园项目的产权、资金及拖欠材料款等问题而停工。期间,原告经手拖欠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3599806.16元。金豪花园建筑面积共20265.72平方米,共有商品房172套、商铺12套。共184套。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经手销售房屋与商铺91套,共计销售款19299030元,已收取购房款12057936元,尚有购房款7241094元待收。被告经营期间拖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4268183.60元。原告接管金豪花园项目后,于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间,共出售住宅7套,共计销售款1459891元,已收取购房款972145元,尚有购房款487746元待收。现仍有住宅86套尚未销售,经评估85套房屋总价值为17439648元,另有金辉轩303房屋一套(未评估),价值255424元,共17695072元。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金豪花园项目(A、B、C、D栋)现有建设状况下的建筑工程造价及后续未完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结论:金豪花园A、B栋工程造价为8946425.73元,C、D栋工程造价为9482483.56元。四栋楼房后续未完善部分造价,土建部分需3565249.86元,安装部分需4290161.85元,共需后续投入7855411.71元,完善后工程总造价为26284321元。委托惠州市宝质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豪花园未售出的85套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总价值17439648元。原、被告及第三人鹏辉公司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苏惠宏与被告邱汉明共同投资合作开发金豪花园项目,由于缺乏房地产开发经验,开发过程中资金运作和项目管理上出现重大问题,现被告已被判刑,合同无继续履行。为了解决90多户业主入住及拖欠供应商材料款等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关系,接管金豪花园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投资份额及利润分配方式,因此,其利润应按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即金豪花园项目现有造价为26284321元,其中,原告已投资8734959.32元(1500000元+3635153.16元+3599806.16元),占总投资额的33.23%(8734959.32/26284321),原告尚需后续资金投入6467126.31元(7855411.71元-1388285.4(扣除门窗、消防款项)=6467126.31),占总投资额的24.60%(6467126.31/26284321),原告应占投资额57.83%。被告投入的资金因被告无提供有关票据,无法按实际投入计算,因此,应按工程的造价减去原告的投入来计算,即11082235.37元(造价26284321元-原告已投资8734959.32元-原告后续投入6467126.31元),占总投资额的42.17%。金豪花园项目房产总价值为38453993元(已出售部分价值20758921元+未售部分价值17695072元),原告投入57.83%,应获得资产份额为22237944.15元。被告投入42.17%,应获得资产份额为16216048.85元。被告应获得的资产份额中扣除被告已收取的销售房款12057936元及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4268183.60元,对比被告在金豪花园项目中尚有负资产110070.25元。原告承接金豪花园项目后,原告苏惠宏销售房屋待收款487746元的债权及被告邱汉明销售房屋待收款7241094元的债权均属原告苏惠宏所有,金豪花园项目拖欠的材料款及工人资,其中,原告苏惠宏经手拖欠的材料款及工人资3599806.10元,被告邱汉明经手拖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4268138.00元,均由原告苏惠宏承担,后续发生的费用如土地款、规划费、税费、挂靠费等约900多万元(经双方核算)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博罗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惠宏与被告邱汉明合作开发金豪花园项目的合作关系,金豪花园项目属原告苏惠宏所有,由原告苏惠宏经营管理和完善。二、确认原告苏惠宏在金豪花园项目中占投资总额57.83%,应获得资产份额为22237944.15元;确认被告邱汉明在金豪花园项目中占投资总额的42.17%,应获得资产份额为16216048.85元,扣除被告已收取的销售房款12057936元及欠材料款、工人工资4268183.60元,对比被告邱汉明在金豪花园项目中尚有负资产110070.25元。三、原告苏惠宏销售房屋待收款487746元的债权及被告邱汉明销售房屋待收款7241094元的债权均属原告苏惠宏所有。四、金豪花园项目拖欠的材料款及工人资,其中,原告苏惠宏经手拖欠的材料款及工人资3599806.10元,被告邱汉明经手拖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4268138.00元,均由原告苏惠宏承担。五、驳回原告苏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382元(缓交),由被告邱汉明负担,评估费135000元,由原告苏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炳兴审判员 张美丽审判员 林群娣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嘉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