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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明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道芹与蔡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芹,蔡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明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刘道芹,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车站路***号,身份证号码3411821975********。被告:蔡勇,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刘道芹诉被告蔡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于2011年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芹诉称:2009年蔡勇在女山湖镇农贸市场对面经营酒店,2009年4月8日蔡勇从刘道芹处赊购明光酒计款3625元,并出具一张欠据给刘道芹,之后蔡勇停业。刘道芹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蔡勇偿付货款3625元。被告蔡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蔡勇从刘道芹处赊购明光酒,并出具一张欠据给刘道芹,注明欠酒款3625元。后刘道芹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蔡勇偿付货款3625元。上述事实,有蔡勇2009年4月8日出具的一张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蔡勇虽未到庭答辩应诉,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道芹、蔡勇之间债务是基于买卖纠纷形成的。蔡勇于2009年4月8日从刘道芹处赊购明光酒合计总价款3625元未付应付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刘道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道芹货款3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