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冯旦华、杨帆。被告:张鹏。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鹏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张鹏向原告申办广发银行信用卡并签订客户协议,双方对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作出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鹏使用广发卡消费2215.9元,但未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8月31日产生利息811.1元、其他费用343.05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额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370.05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按法律规定加倍方式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借贷关系。3、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张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广发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发卡协议和章程的约束。广发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客户的非现金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支付非现金的贷款利息。客户未在还款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鹏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截止2010年8月1日共产生透支额本金2215.9元、利息811.1元、其他费用343.05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张鹏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张鹏未按协议归还透支款本息、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张鹏归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额本金2215.9元。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计至2010年8月1日的利息811.1元、其他费用343.05元,合计1154.15元,此后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