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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生活、生产所需,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6月20日、9月4日、12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2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人民币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可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生活、生产所需,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6月20日、9月4日、12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2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8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泽 炜审判员 奚 金 权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琼(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