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34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4年3月18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购买塑料5450斤,单价为4250/每吨,计金额11581.25元;2004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塑料1000斤,单价为4700元/每吨,计金额2350元。以上货款合计13931.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31.25元,并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931.25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举证。被告金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3931.2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393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393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393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