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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晓跃与张中铎、王碎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中铎;潘晓跃;王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铎。委托代理人:吴素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跃。委托代理人:王荣迈。原审被告:王碎花。上诉人张中铎与被上诉人潘晓跃、原审被告王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碎花、张中铎于199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离婚。2002年、2003年期间被告王碎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2年古历12月26日5000元、2003年3月14日15000元、2003年3月25日20000元、2003年4月18日20000元、2003年5月2日100000元、2003年5月7曰20000元、2003年5月14日30000元、2003年6月6日90000元、2003年9月5日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20000元,除2003年5月7日的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外,其余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王碎花出具借据八份交原告收存。2004年8月28日,被告王碎花向南草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材料,要求南草坪村委会以其本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来偿还欠原告的365000元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归还利息3万元,余欠本金及利息末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王碎花、张中铎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生,暂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止利息为2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碎花答辩称:答辩人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属虚假,答辩人不知潘永强为何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铎答辩称: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王碎花是否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清楚。即使王碎花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该款也用于其个人赌博,而非用于家庭经营活动。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数额已超出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碎花向原告潘晓跃借款32万元并约定利息,有被告王碎花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未还款,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碎花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8日已对借款本息作结算,被告王碎花欠原告365000元(本金320000元、利息45000元),故此,被告之后归还的利息30000元,应从中扣除。其余利息应从2004年8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碎花与张中铎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碎花辩称未曾出具过借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张中铎辩称王碎花借款用于赌博,非用于家庭经营活动,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碎花、张中铎应支付原告潘晓跃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2004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45000元;自2004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以上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潘晓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0元,由原告潘晓跃负担350元,由被告王碎花、张中铎承担93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中铎不服提出上诉,称:王碎花向潘晓跃借款数额已超过了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王碎花借款,上诉人不知道,有借款也是用于其个人赌博,非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因此,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晓跃答辩称:1、王碎花从2002年古历12月26日至2003年9月5日陆续向答辩人借款共计32万元,有王碎花所立的借条为据,结算后,王碎花还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2、王碎花在一审对借据上其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但王碎花没有预交鉴定费,以致未能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应由王碎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答辩人不知道王碎花有不良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王碎花将借款用于赌博。本案借款发生在王碎花和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晓跃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张中铎提供的证据有:一、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于2009年6月6日对王碎花谈话的笔录,证明了王碎花长期赌博的事实。二、乐成镇南草羊村调解委员会的一份报告,证明王碎花长期借款用于赌博与张中铎无关。三、乐清市公安局案件立案概要情况二份,证明王碎花长期参与赌博,因欠赌债多次被他人非法拘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王碎花陈述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二报告内容是据村民张中铎反映,即是上诉人的陈述,况且,该报告也没有反映王碎花赌博的时间段。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三反映的时间是2004年7月和2010年8月,均未有侦查结果,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上述三份证据均不是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一审中其没有提出申请,且该证人系其女儿,与其有利益关系,同样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另,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一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据上王碎花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王碎花在一审曾申请笔迹鉴定,后没有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已放弃要求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对王碎花的笔迹提出鉴定的申请,现在二审才提出,本院已经征询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鉴定。故本院对王碎花的笔迹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碎花经手向潘晓跃借款,有其向潘晓跃出具的借据为证。2004年8月28日,双方经结算,王碎花欠潘晓跃365000元,其中本金320000元,利息45000元。之后,王碎花已归还利息30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王碎花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上诉人与王碎花承担共同偿还本息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王碎花向潘晓跃借款数额已超过了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王碎花借款,上诉人不知道,有借款也是用于其个人赌博,非用于家庭经营活动,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上诉人张中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