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7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练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练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练某某连续向他人借款80万元,原告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0月21日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了80万元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练某某归还担保款80万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8月6日借条、交通银行业务回单及陈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练某某向陈乙借款10万元,原告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已经归还该借款的事实。2.2009年8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及蒋某某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练某某向蒋某某借款25万元,原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归还该借款的事实。3.2009年9月18日借条及张某某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练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5万元,原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归还该借款的事实。4.2008年4月28日借条一份及汪某某的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练某某向汪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归还该借款20万元及利息8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练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向汪某某借款20万元,于2009年8月6日向陈乙借款10万元,于2009年8月31日向蒋某某借款25万元,于2009年9月18日向张某某借款25万元,原告王某某对以上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练某某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归还了本金80万元及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练某某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练某某应归还该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代为归还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