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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荆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荆民初字第34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1994年3月11日补充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俩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2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融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1994年3月11日补充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无实质性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原、被告女儿的户籍证明一份、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原、被告以子女和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