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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三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许金元与华鼎建艺公司劳务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金元;陕西华鼎建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335号原告:许金元,男,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颜博,男,汉族,无业。被告:陕西华鼎建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华融国际**。法定代表人:翟尚杰,经理。原告许金元与被告陕西华鼎建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元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元及其诉讼代理人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退还质保金及劳务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退还质保金10563.75元,支付工程款1500元,两项合计1206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队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家装工程交原告实施,协议对安全文明施工违约责任及施工质量违约责任做了具体约定,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押金,押金在合同期满提出离开公司时退还原告。以上《施工队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2009年3月31日是、2009年4月1日签订了三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0007元、23275元、38000元。三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五次,第五次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工程维修金,第一份合同的维修金为500元、第二份合同的维修金为1163.75元,第三份合同的维修金为1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押金及质保金共计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份。2010年元月29日被告对原告所做的三个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翟尚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公司下欠许金元工程款共计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整,翟尚杰,2010年元月29日”。除此之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6000元及维修金3563.75元,三项合计11063.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队协议》一份,2009年3月11日、2009年3月31日是、2009年4月1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押金、保证金《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翟尚杰2010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3-4月份签订的《施工队协议》及三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除留工程总价款5%做为维修金的全部劳务费,并在合同履行完毕一年后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押金及维修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按期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退还质保金及押金的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元、退还质保金5000元、押金1000元及维修金3563.75元,四项合计1106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维修金多余的1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请求应依法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约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华鼎建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向原告许金支付劳务费、退还押金,质保金及维修金等共计11063.75元。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