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之兵、陈永安等与王谢添、王安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谢添,郑之兵,陈永安,雷尔达仪表有限公司,王安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谢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之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尔达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温州大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勤俭,董事长。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春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安丽。上诉人王谢添为与被上诉人郑之兵、、陈永安、雷尔达仪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安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谢添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谢添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同时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谢添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为410元,由上诉人王谢添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怡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