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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施方明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施方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505号原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拥军。委托代理人俞志炎、陈志成。被告施方明。原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施方明(以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27日,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以下称中国银行凯旋支行)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27日归还。借款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中国银行凯旋支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被告仍未履行还��义务。为此,中国银行凯旋支行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实际赔付给中国银行凯旋支行80292.80元,并因此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款80292.8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购车借款抵押合同》和(2003)杭证经字第2840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与中国银行凯旋支行就110000元借款所作的约定,借款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2005)上执字第245号立案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银行凯旋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3、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4、索赔申请书和赔款收据,证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根据中国银行凯旋支行的要求已实际赔付给中国银行凯旋支行80292.80元。5、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权利转让书,证明中国银行凯旋支行已将相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6月26日,被告与中国银行凯旋支行签订《购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凯旋支行借款11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7日,月利率为4.185‰,110000元以被告名义划入杭州英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号,被告自2003年7月起于每月27日归还本息2076.94元等。杭州市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赋予该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根据被告���中国银行凯旋支行的要求出具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凯旋支行,保险金额为124614.6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负责偿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中国银行凯旋支行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凯旋支行将110000元贷款出借给被告。因被告未依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凯旋支行依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于2004年10月15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被告支付逾期款项后,中国银行凯旋支行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依借款合同之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此后又未依约履行债务,至2008年6月27日借款期满,被告实际支付给中国银行凯旋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8423.87元,尚欠借款本息74813.42元。为此,中国银行凯旋支行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偿还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74813.42元。2008年11月18日,原告实际赔付给中国银行凯旋支行80292.80元。本院认为,依照涉案保证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对中国银行凯旋支行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实际为被告偿还债务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法院支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被告对中国银行凯旋支行具有归还80292.80元的义务,其二是原告实际已支付给中国银行凯旋支行80292.80元。然中国银行凯旋支行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索赔申请显示,至2008年6月27日借款期满,被告尚欠中国银行凯旋支行借款本息74813.42元,中国银行凯旋支行也是据于该金额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并未说明并举证证明差额款5479.38元的性质,此使本院难以将差额款5479.38元确定为被告对中国银行凯旋支行的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对中国银行凯旋支行仅具有归还74813.42元的义务。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292.80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其中74813.42元系被告对中国银行凯旋支行的还款义务,且原告也作了实际实际偿付,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差额款5479.38元,因原告不能说明并举证证明系被告的偿付义务,欠缺追偿之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方明支付给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偿款7481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施方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3.50元,由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61.5元,由施方明负担842元;其中施方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姚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