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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汤某某、张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汤某某;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莫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汤某某、张某某、都邦财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503.75元、护理费6775.89元(27480年/元÷365天×9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452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9731.64元。现起诉,请求被告都邦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某、张某某承担。被告汤某某、张先明某某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6.80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都邦财财险萧山支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张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护理费及营养费,因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及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其他损失,没有证据相印证,不应支持;4.被告汤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6日16时,在萧山区进化镇××村傅家村道,被告汤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拐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6.80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2.75元(不包括汤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3764.50元(75.29元/天×50天)、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100元,合计4967.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都邦财险萧山支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莫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967.25元(4967.25元-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莫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汤某某负担,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