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华金贤与金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金贤;金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华金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育镇。被告金林刚。原告华金贤与被告金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1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贤的委托代理人祝育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金贤诉称:2009年10月17日,借款人来国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金林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借款至今未还,被告金林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林刚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华金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来国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金林刚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7日,借款人来国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此,来国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金林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来国桥至今未归还,而被告金林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的,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金贤担保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金林刚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来国桥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金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