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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与被告与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与被告;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寿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与被告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助学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六年,并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4.8‰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截止2010年7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902.78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902.78元(按月利率4.8‰计算至2010年7月8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寿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补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清单、个人贷款催讨记录、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于2005年2月5日向工商机关某请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国家助学贷款借款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被告在原告发放贷款后,至期限届满未还本付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合乎法律及合同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902.78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