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裕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被告人鲍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六安市公安局于次日将其释放。辩护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驾驶皖N×××××轿车沿本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撞上同向行驶的皖N×××××越野车后,继续向前行驶。当行至解放路与云路街交叉口时突然右拐,撞向斑马线上通过的行人,致被害人杨某、朱某、陈某等六人受伤及皖N×××××威志牌汽车损坏。鲍某随即逃离现场。杨某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9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鲍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方民事损失均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唐某、陈某、荣某、梁某陈述、证人王某、秦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车辆评估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于次日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结合被害方民事损失均得到赔偿,且死者家属对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黄家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