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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文南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巫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南商初字第3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巫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巫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其管辖范围,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原告经被告外甥陈某某介绍给被告加工皮带业务,双方约定按件计价,并在被告方提货一个月后付清价款,但被告常有拖欠。2009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3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2010年2月,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其余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劳务费43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巫某某支某某告承揽劳务费3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详情表、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表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实被告巫某某尚欠原告许某某人民币43000元的事实。被告巫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巫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详情表、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表,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其记载的内容能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为被告巫某某加工皮带业务,双方约定按件计算加工报酬。2009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巫某某尚欠原告许某某承揽皮带加工报酬43000元,并由被告巫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2010年2月,被告巫某某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此后,经原告许某某催讨,被告巫某某未偿还其余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巫某某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某某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欠款3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巫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振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烨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