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应与赵某、应某某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应,赵某,应某某,林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应某某、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赵某于2009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923900014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约定被告赵某某在人民币××内进行透支,包括取现和p0s卡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最高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偿付,逾期未偿付的,被告应按月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09年8月24日,被告应某某、林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融保9239000144)的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赵某信用卡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2009年8月31日,被告赵某领取了上述泰隆融易通卡,截止2010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6560.64元、利息2948.41元、滞纳金15357.82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赵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6560.64元、利息2948.41元、滞纳金15357.8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应某某、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应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某答辩称,本案涉及信用卡诈骗,主合同无效可能导致从合同无效,应移送公安处理,另原告诉请中的欠款金额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密函签收单、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某对申请表、领用合约、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申请表上被告赵某的资产状况调查不实,导致主合同无效;对领卡密函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赵某”签名不真实;对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上面的欠款金额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赵某、应某某、林某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赵某、应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申请表、领用合约、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认为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资产状况调查不实,导致主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某对领卡密函签收单上的签名及对账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某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6560.64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应某某、林某某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林某某辩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及欠款金额不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6560.64元、利息2948.41元、滞纳金15357.82,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应某某、林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应某某、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应某某、林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