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景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景民初字第42号原告吴某。被告毛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8年农历12月份,由父母作主,按农村风俗、原、被告定婚。因原告不同意,定婚后即外出打工。××××年××月××日,迫于父母的压力,原、被告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因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婚姻终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根本不管原告母女的生活。由于原告系三级肢体残疾人,被告非但不关心体贴原告,反而是无端指责谩骂,原告在百般无奈之下,于2004年4月份外出打工谋生至今。2009年2月,原告患肝炎病住院治疗,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诉请离婚,同年7月6日景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2010年5月1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3日在被告的恳求下,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然没有一点改变,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姻基础差,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分居6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2011年1月26日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应诉。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公某某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女儿毛某乙的身份情况。4、毛洋村委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4年以来分居的事实。5、(2009)丽景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09年7月6日景宁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6、(2010)丽景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应诉。是对自己应诉、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查明,1998年农历12月,由父母作主,按照农村习俗原、被告定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毛丙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在毛丙校就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自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也先后外出打工,夫妻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又没有互相来往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为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6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自判决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同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变。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第3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由父母作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夫妻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又没有互相来往和沟通,自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长达6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7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仍然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2011年1月24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快乐成长,不要轻易破坏她长期生活和学习环境出发,目前她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宜改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毛某乙由被告毛某甲抚养,由原告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付至毛某乙独立生活止),款限每年12月底前一起性付清。三、原告对婚生女儿毛某乙,有随时探望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正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