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立挺与岑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挺,岑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沈立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岑利明,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奉化市中山西路20号。代表人:穆展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科,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工,住所慈溪市。原告沈立挺诉被告岑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挺起诉称:2010年10月16日23时35分许,被告岑利明醉酒后驾驶浙B×××××轿车沿乌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金二路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车由岑国民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886元;被告岑利明赔偿车费305元、误工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利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岑利明为醉酒驾车,对本起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车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二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及人员情况;2.修理费发票,证明浙B×××××号车辆的修理费为1886元;3.出租车租凭协议书,证明浙B×××××轿车为原告所有,出租给了岑国民的事实;4.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交通费发票9张,证明为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辆修理费的确认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评估报告;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岑利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必要性,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证据3能证实原告将车辆租赁给岑国民事实;证据4系浙B×××××轿车投保的保单,而非浙B×××××轿车投保的保单;证据5难以证明交通费发票中的交通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6日23时35分许,被告岑利明醉酒后驾驶浙B×××××轿车沿乌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金二路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车由岑国民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轿车系原告沈立挺所有。浙B×××××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费),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立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立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