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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查封了被告毛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金钟路153幢207室的房产。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7日,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1日被告毛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合计15万元,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在2011年1月10日归还。现借款到期,被告毛某某未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后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更改为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0年12月18日、本金5万元自2011年2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二份、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表明双方之间达成借款意向,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左下方注明“款已收,毛某某”已表明原告李某某已将借款协议中的款项交付于被告毛某某。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合计15万元,出具两份5万元的借据,一份注明“款已收”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及归还借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三份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李某某依约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毛某某,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方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所以对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万元自2011年1月14日、本金5万元自2011年2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