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樊某与赵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樊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樊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2009年7月2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育。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樊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009)甬鄞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09年6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9年7月2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等事实;2、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赵某甲未到庭,未经其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第2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甬鄞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赵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原告户籍在常山县,改变生活环境对赵某乙健康成长不利,故赵某乙应由被告赵某乙某抚育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负责抚育。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350元至赵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其中2010年度的子女抚育费3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011年起的子女抚育费限被告在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支付21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樊某、被告赵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