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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常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常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与常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常山县××运输有限公司,常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王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丙。被告:常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镇××村街。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根田,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浙江省常山县芳村镇洁湖村王房头29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渡口小区××幢。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慧民,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新建路2号。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花××号。被告:王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羽,公司员工,号。原告王甲与被告常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山公司)、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王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丙、被告新途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根田、人保常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民、安邦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和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乘坐由汪旗干驾驶的被告新途公司所有的浙h×××××中巴车从常山到芳村,10时28分许,途经常新线5k+170m常山县天马镇南弄村地段时与由王乙驾驶的皖09/61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中巴车上2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旗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h×××××中巴车在被告人保常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09/61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748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保留待其成年后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做整容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的权某。被告新途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98.34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和交警大队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h×××××中巴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依交强险条款中关于对受害人的定义,原告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另外皖09/613**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安邦某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答辩人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乙未答辩。被告安邦某某辩称:我公司已垫付12万元交强险赔偿款,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和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等。2、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需要护理等。3、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所花鉴定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新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和用药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新途公司为原告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户口挂靠协议、(2008)定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2010)溧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中国并不是判例法的国家,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王乙、人保常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已支付交强险的全部赔款,已理赔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经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某。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原告乘坐由汪旗干驾驶的浙h×××××中巴车从常山到宋畈乡××张村,10时28分许,途经常新线5k+170m常山县天马镇南弄村地段时与由被告王乙驾驶的的皖09/61331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中巴车上2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旗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6298.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途公司已支付原告王甲全部医疗费。2010年8月11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两处伤情分别某某为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8周,用去鉴定费14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同上。另查明,浙h×××××号中巴车系被告新途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常山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汪旗干系该公司员工。皖09/613**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乙,挂靠在被告平安公司处,在被告安邦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某某已预赔付了交强险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汪旗干和王乙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汪旗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都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新途公司系肇事车辆浙h×××××号中巴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乙系肇事车辆皖09/613**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故两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皖09/613**号变型拖拉机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为新途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王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保常山公司和安邦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险,本院尊重两公司意见,商业险不予涉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邦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安邦某某已预付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故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62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3782.34元;对原告诉请的整容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782.34元,由被告常山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404.11元,扣除已支付的6298.34元,尚应支付24105.77元;由被告王乙赔偿3378.23元,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常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乙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常山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元,被告王乙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应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