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有春与卢冶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有春;卢冶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有春。被告:卢冶国。原告陈有春与被告卢冶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春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在安城码头做工,同年2月8日,双方结算,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0年2月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冶国未作答辩。原告陈有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工程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安城码头工程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冶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卢冶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完成定作任务后,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卢冶国对原告的工程款14000元一直拖欠不付,已属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中有关于支付期限即“大概4月中归还”的承诺,但系模糊表述,应视为未对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原告要求从被告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冶国支付原告陈有春工程欠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冶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