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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大军、余监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军,余监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大军,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余监兵,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鄱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鸭舌帽、口罩、手套等物,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附近游荡,意图寻找单身女性实施抢劫。后在浒山街道天九街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被社区巡逻队员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寻找目标,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大军辩称,其并无实施抢劫犯罪的意图,其所携带的刀具、鸭舌帽、口罩等物,不是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工具。其原所作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余监兵辩称,其并不知道吴大军意图实施抢劫犯罪,原所作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后所作。但其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则表示认罪。辩护人潘丽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监兵是预备犯,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余监兵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于2010年9月25日21时左右至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携带水果刀、鸭舌帽、口罩、手套、胶带纸等犯罪工具,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南门大街、大会堂等地伺机对单身女性路人实施抢劫犯罪,后在浒山街道天九街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被社区巡逻队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随身携带物品中查扣鸭舌帽2顶、水果刀1把、口罩2只、纱手套2副、透明胶带纸1卷等犯罪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施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社区保安员。2010年9月25日晚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两名男子在浒山街道中央大厦附近、南门大街、大会堂等地,东张西望,时而在路边停放的车辆窗口观察,时而在小公园内停留,形迹十分可疑。直至次日凌晨,在天九街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将两男子抓住,并从其身上发现刀具、手套等可疑物品,遂将该两男子扭送至公安机关审查。2.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二人于五六天前从广西钦州来慈溪找工作,因所带钱款剩下不多了,一时又找不到工作,故产生了抢劫他人钱财的念头,并购买了刀具、鸭舌帽、手套、胶带纸等工具,于2010年9月25日晚9时许至次日凌晨,在浒山街道中央大厦周围寻找抢劫对象,准备对单身女性实施抢劫,因无目标而未能实施,后被保安人员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了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携带的鸭舌帽2顶、水果刀1把、口罩2只、纱手套2副、透明胶带纸1卷等犯罪工具。4.抓获经过。5.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的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到案后,多次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且就准备犯罪工具,寻找犯罪对象,以及意图实施犯罪的具体方法作了供述,亦与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是预备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关于对被告人余监兵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公安机关查扣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吴大军、余监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大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余监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鸭舌帽二顶、口罩二只、纱手套二副、透明胶带纸一卷等物(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