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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字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故意拖延不予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系高利借款,借款时约定每万元每天利息50元,且已经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现因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陈某某向梁某某借款金额壹万元正,于09年10月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自09年10月5日至09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2.5%月息支付。陈某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双方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称该借款为高利借款并支付了利息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梅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