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某某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某某商初字第1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审理,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66元,支付逾期利息1846.32元。因被告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内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8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欠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预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某某欠款时间、数额、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2、(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对原案款未履行完毕,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日,原告郑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经本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就尚欠8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欠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现被告仍未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余某某理应按约返还欠款。由于被告两次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未就违约金事宜到庭抗辩,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欠款8000元。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代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