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拱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建章、罗祥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章,罗祥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被告陈建章。被告罗祥艳。原告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章、罗祥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章、罗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贷款,并由原告对该贷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依约向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42217.41元。综上,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章、罗祥艳立即支付原告追偿款42217.41元、违约金35944.29元(该款自垫付之日暂计到2010年12月31日,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及追偿该笔款项所支出的费用4221.74元,以上合计8238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因双方在借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且无法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催讨欠款产生的费用,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建章、罗祥艳立即支付原告追偿款42217.41元及追偿违约金24795.88元(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自垫付之日暂算至2011年2月23日,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及借款人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建章、罗祥艳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以及原、被告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在被告陈建章未按期归还朝晖支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已代其清偿逾期贷款本息42271.41元的事实。被告陈建章、罗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2日,被告陈建章与原告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人承诺书(保证金)》一份,约定了按揭贷款买车相关事宜,其中第五款特别约定“在借款存续期间内,本人如未按约定续保、逾期还款,贵公司无须本人同意可以为本人预垫付,并可向本人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被告罗祥艳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上述承诺书中签字。2007年3月12日,被告陈建章因购买家用轿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63000元,由原告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08年1月起,被告陈建章连续15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至2010年4月9日,原告已代其清偿逾期贷款本息42217.41元。后因原告向两被告追偿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建章自2008年1月起未及时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到期的贷款本息,在此情况下,保证人原告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朝晖支行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42217.41元。故被告陈建章、罗祥艳理应按照双方在《借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也即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章、罗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章、罗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2217.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795.88元(暂算至2011年2月23日,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建章、罗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