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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康瑞水路联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康瑞水路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群。委托代理人:单红军。委托代理人:张宏凯。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康瑞水路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绍文。委托代理人:孔华姿。委托代理人:胡倩玺。上诉人大连东方国润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为与上诉人南京康瑞水路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事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红军、张宏凯,上诉人康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华姿、胡倩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1836时,康瑞公司所属的“康瑞68”轮装载5118吨煤由鲅鱼圈驶往上海。同日2400时,国润公司所有的“锦宏69号”轮装载3290吨钢材由大连驶往南通。同年9月11日约2004时,“康瑞68”轮在追越“锦宏69号”轮时,两船发生碰撞,导致“锦宏69号”轮进水后沉没,沉船位置为33°01'28.6"N,122°35'41.9"E。同年12月3日,国润公司、康瑞公司等协商确定了“锦宏69号”轮的打捞及费用分担等事项。次日,国润公司与打捞公司签订了“锦宏69号”轮的打捞合同,约定打捞费用为900万元。2009年6月12日,国润公司、康瑞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康瑞公司补偿国润公司10万元并支付国润公司120万元的前期打捞费用,国润公司同意将“康瑞68”轮的扣押变更为限制处分。嗣后,康瑞公司依约汇付了上述款项。2010年8月26日,打捞公司向国润公司出具了《打捞完工通知》。2010年9月10日,国润公司按打捞公司的指令,将756.6万元的打捞费扣除预付部分后全部汇入打捞公司指定的账户。2008年11月17日,国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甬海法事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定国润公司、康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碰撞过失比例为国润公司负25%、康瑞公司负75%。而当时因双方均认为“锦宏69号”轮打捞尚未结束,费用难以确定,故该院对国润公司诉请的打捞费用及打捞后的船舶残值在该案中暂不审理。现因打捞结束,故国润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康瑞公司按照75%的责任比例承担国润公司的打捞费用567.45万元,扣除康瑞公司已预付的120万元,尚应支付447.45万元,并且康瑞公司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2.由康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国润公司在打捞过程中所发生或承担的其他费用。2008年9月27日,康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同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以(2008)甬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康瑞公司设立总额为2954493元人民币(包括290914特别提款权及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碰撞事实、碰撞责任比例,该院已以(2008)甬海法事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的灭失、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责任人均可限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属于船舶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打捞费用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责任限制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康瑞公司对国润公司主张的“锦宏69号”轮的打捞费用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法律赋予船东的一项特殊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国润公司主张康瑞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在双方的协议书和确认函中明确先期支付120万元,同时也放弃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从该协议书和确认函中无法得出康瑞公司有放弃此项权利的意思表示,120万元的打捞费的先期支付也不能得出康瑞公司放弃权利的结论,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康瑞公司一再主张其对打捞费用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故国润公司的此项主张,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国润公司实际支付的打捞费为756.6万元,根据原审法院(2008)甬海法事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碰撞责任比例,康瑞公司应负担打捞费567.45万元,此款应在康瑞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至于康瑞公司先期支付的120万元打捞费,属于预付款,系打捞费的一部分,也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或在国润公司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所获得的分配款项中扣除。基于康瑞公司对这120万元预付款已向该院另行提起返还的请求,本案对康瑞公司应负的打捞费全部予以支持,不再对该120万元预付款进行扣除。国润公司主张在打捞过程中所发生或承担的其他费用,因无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康瑞公司抗辩认为打捞公司未实际履行打捞合同,国润公司不应支付打捞费。该院认为,对于打捞事实,国润公司有打捞合同、《打捞完工通知》等证据证明,且双方在(2008)甬海法事初字第47号案件审理时也确认打捞尚未完结,而康瑞公司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康瑞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10年10月14日判决:一、康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国润公司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打捞费损失567.45万元;二、上述款项参与康瑞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三、驳回国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20元,由康瑞公司负担。上诉人国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打捞费数额认定错误,对康瑞公司已经同意并实际支付的打捞费启动资金120万元应当从打捞费中扣除而未扣除。二、原审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是片面和错误的。本案中康瑞公司为海事赔偿的责任人,而国润公司则属于“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减少或避免“锦宏69号”轮造成污染以及其他损失而发生的打捞费,如果康瑞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同意支付给国润公司打捞费及打捞启动资金,该支付责任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三、船舶碰撞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按过失程度承担,康瑞公司在设立基金后完全可以不与国润公司签署任何协议而按照过失承担责任并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康瑞公司在侵权并且已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与国润公司达成合意,同意承担打捞费并支付打捞启动资金给国润公司,表明其放弃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康瑞公司在诉讼中又提出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为康瑞公司应付国润公司打捞费567.4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万元打捞启动资金,实际还应支付447.45万元;2.改判原判第二项为康瑞公司对应支付给国润公司的打捞费用已放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外另行支付。针对国润公司的上诉,康瑞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对120万元未在国润公司主张的打捞费中扣减是正确的。二、原判在本案中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三、签订协议的行为,无法认定康瑞公司对依法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放弃。请求驳回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康瑞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涉案沉船打捞结束,国润公司实际支付打捞费756.6万元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国润公司提交的《关于“锦宏69号”轮及其船载货物打捞完工情况的通知》,不但无法证明打捞公司已经完成了打捞清障和消除污染的任务,却相反证明,打捞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打捞合同的义务。2.康瑞公司与国润公司在(2008)甬海法事初字第47号案件审理时确认的打捞尚未完结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中国润公司主张的打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3.国润公司提交的银行汇票与收据,无法证明国润公司支付了打捞费636.6万元。二、一审判决康瑞公司支付国润公司打捞费损失567.45万元不当。打捞合同表明涉案沉船打捞并非强制打捞。根据已生效的(2008)甬海法事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涉案船舶“锦宏69号”轮保险单载明的船舶价值和保险价值均为1180万元,评估价值为12391250元,一审判决已按国润公司的主张作了全额保护。在此前提下,国润公司如确有打捞费损失,亦系其自己造成的扩大损失,与康瑞公司无关。虽然原判第二项将康瑞公司应承担的打捞费567.45万元列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符合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是正确的,但因打捞费损失的事实不存在,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此项判决亦失去前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国润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康瑞公司的上诉,国润公司答辩称:一、国润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打捞结束的事实。海事局没有出具完工证明和海事报告,这是国润公司无法控制的。二、国润公司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打捞费已经支付。三、本案事故发生打捞的前提是连云港海事局明确必须打捞,如果不推进打捞,则海事局将组织强制打捞。因此,与连云港市大力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签订打捞合同和完成打捞后支付打捞费用,并无不当。2009年6月12日,康瑞公司与国润公司协议确定打捞费900万元,并先行支付120万元推进打捞工作,当时康瑞公司清楚责任限制是否享有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原判将打捞费限制在赔偿责任限制中是不正确的。请求驳回康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国润公司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康瑞公司2009年6月16日《关于商定10万元补偿费用事宜》的函,拟证明康瑞公司已放弃赔偿责任限制。康瑞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函件中没有放弃赔偿责任限制的意思表示。康瑞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六份新的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12日变更“康瑞68”轮扣押方式申请书,2.变更“康瑞68”轮扣押地点申请书,3.关于降低“康瑞68”轮担保金额的申请书,4.2009年6月22日变更“康瑞68”轮扣押方式申请书,上述四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在康瑞公司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法院不依职权放船、国润公司也拒不同意解除扣押,康瑞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暂时搁置争议,签订了协议书。5.2008年10月21日承诺书,拟证明康瑞公司已明确表示预付款项系垫付款。6.(2010)甬海法事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对120万元预付款的争议已在另案中作出判决。国润公司质证认为,康瑞公司提交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系康瑞公司为了及时放船采取了各种措施,作为交换条件,康瑞公司同意与国润公司签订协议按比例承担打捞费,因此上述证据证明了其已放弃赔偿责任限制。证据5与本案打捞没有关联。证据6判决书未生效,预付款性质未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国润公司提交的《关于商定10万元补偿费用事宜》的函,其系复印件,且内容系明确10万元款项性质,虽与本案所涉的打捞工作有关,但与双方争议的567.45万元打捞费无关,也无放弃责任限制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康瑞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国润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证据1-4均系康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变更扣押的申请,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系康瑞公司对国润公司拟与青岛海防工程局签订的打捞协议而承诺垫付打捞费,该承诺书因其所指向的打捞协议未实际签订而未实际履行,其与本案争议款项并无关联性。证据6并非生效判决,对该判决中确定的事实双方尚存有争议,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除国润公司向大力公司支付打捞费时间“2010年9月10日”应为“2010年9月19日”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润公司与大力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锦宏69号”轮打捞合同》,合同载明“现甲(国润公司)、乙(大力公司)双方在连云港海事局主持的两次会议的精神下,本着……在无效果、无报酬的总前提下,(效果包括:1.清除水下障碍物、2.打捞船舶或船舶残骸、3.打捞货物、4.防止和清除污染等),达成打捞协议如下”,并在“乙方的合同义务”下进一步明确约定了打捞的期限(协议生效后最多30个有效工作日)以及打捞任务,同时该合同在“乙方的合同责任”f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果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乙方不能完成本协议确定的打捞任务,应当认定打捞作业不成功。在这种情况下,乙方不仅应当全额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打捞费用,而且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打捞或者如果造成强制打捞,甲方因此承担的打捞费用超过本合同确定的打捞费用的,超过部分应当由乙方负责赔偿。”大力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打捞完工通知》载明“不能如约打捞出船舶残骸,也没有打捞出任何船载货物,但我司已经完成了打捞清障和消除污染的任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锦宏69号”轮打捞工作是否完工以及打捞费损失是否存在;2.如果打捞费损失存在,康瑞公司对其应承担的损失金额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3.康瑞公司预先支付的120万元是否应当在打捞费中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认为,《“锦宏69号”轮打捞合同》约定打捞效果包括:清除水下障碍物、打捞船舶或船舶残骸、打捞货物、防止和清除污染等,而国润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打捞工作已经完成的《打捞完工通知》却载明“不能如约打捞出船舶残骸,也没有打捞出任何船载货物……”,因此,根据打捞合同无法认定打捞作业成功,而国润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打捞作业已经完工,故对其主张的打捞完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国润公司虽然提交了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向大力公司支付636.6万元打捞费,但依据打捞合同,在打捞作业不成功的情况下,国润公司不但无须向大力公司再行支付费用,且有权要求大力公司全额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打捞费用。因此,本案打捞费损失系国润公司不积极主张合同权利造成,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鉴于国润公司主张的打捞费用损失不能成立,康瑞公司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本案是否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不展开论述。至于康瑞公司预先支付的120万元打捞费,康瑞公司已另案提起返还之诉,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综上,康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事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国润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520元,均由国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