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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冷甲、冷甲与被告张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与张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甲,冷甲与被告张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张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冷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岭市××××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原告冷甲与被告张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甲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张甲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毛竹下驶往麻车屿方向。07时32分左右,行经大溪镇下郎桥村左转弯进过磅站时,与原告冷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人员超载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冷甲和摩托车乘坐人冷乙、周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车各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冷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912.66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56.66元,其中医疗费73912.66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停车费7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被告张甲当庭提供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对医疗费变更为77491.03元,以上共计154535.03元,被告张甲已支付人民币510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103535.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额度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被告张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应当按医保范围予以赔偿。误工费,应当从原告受伤之后到定残之日,按268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支付。因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张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752.33元,另支付给原告5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赔偿项目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张甲驾驶的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责任划分比例,应当按三、七开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承担。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病历情况,按120天计算为宜。营养费50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60元/天,出院后按照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医疗费73905元,被告张甲认为其中专项护理、等级护理及伙食费315元应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用的医疗费73905元,其中伙食费315元应剔除,专项护理、等级护理费系医院的医疗费用,属合理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73590元属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三个半月,误工八个月,需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费用。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提供医疗诊断证明,营养费以500元为宜;护理费,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实际没有发生不应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伤残等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休息时间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鉴定报告中没有确定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实际没有产生,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通费、停车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用去交通费5000元,停车收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部分交通费与门诊时间不一致。被告张甲对停车费认为应提供正式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车辆应及时向交警部门取回,700元停车费,存在原告没有及时取回的原因,故停车费300元属合理费用,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其中3张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护送费用3400元系根据原告伤情需要而实际已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157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甲提供的医疗费3586.03元,用以证明被告张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张甲驾驶的浙J×××××号车保险情况同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77176.03元。2010年11月15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半月。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甲共赔偿给原告54586.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张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被告张甲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甲按70%赔偿,原告承担30%。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77176.03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给予1500元,交通费3557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张甲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128097.0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557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63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余71706.03元由被告张甲赔偿50194.22元,扣除已赔偿的54586.03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51999.19元。被告张甲已赔偿的部分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原告主张续绐费8000元,因至今没有实际发生,今后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冷甲5199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费452.50元,由原告冷甲负担242.50元,被告张甲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