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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曹某。被告盛某甲。原告曹某为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10月2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登记结婚,后生育儿子盛某乙,现在白龙桥镇实验中学读书。婚后被告从不尽家庭义务,也不管儿子,原告为了养儿子而外出打工。当时儿子尚小,所以一直未提出离婚,现在儿子己经长大,而且双方于2005年起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话不实事求是,儿子是在马海地学校读书,而不是在白龙桥镇实验中学读书。被告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及其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盛某乙。1992年起被告因生病在家休养至今,夫妻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并于2005年起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因笔误未能送达传票,故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争吵也属正常,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并做到互相关心、体谅,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而且被告一直生病在家休养,原告应尽妻子的责任照顾原告。故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军审 判 员 岳风英审判员雷少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