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6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柯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认识被告,双方于1992年正月初九在括山乡新岙村岙内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在钱库镇工厂打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于2007年开始就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一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鉴于李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而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柯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及儿子李某乙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儿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2、苍南县霞关镇新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某某月初九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某某月初九(公某2月12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原告未满十五周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另,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释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但原告坚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本案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于1992年农某某月初九开始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告柯某某的年龄未满十七周岁,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并且原、被告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并非合法婚姻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所生之子李乙已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故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一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