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0日,徐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李某某借款4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5日前归还。2008年10月25日,徐某某以相同理由再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但此后徐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李某某多次催讨无果,致纠纷成讼。李某某原审期间主张:一、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04.8元(按借款4000元从2008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以每日万分之2.1计算,2010年10月26日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徐某某原审期间辩称:李某某所述不属实,当时徐某某因赌博,分两次共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用作赌资,约定日息3分,后陆续归还20000余元;本案中的借款实际系从上述赌债转化而来,而并非真实的借款;李某某主张的24000元中包含了李某某朋友向徐某某所借的700元;同意归还李某某24000元,待经济好转时再行归还,且李某某在徐某某出具借条时亦同意待其有钱时再归还;李某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某某或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或在李某某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某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徐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徐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24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4.8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26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4000元、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本金4000元还清之日时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徐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李某某。徐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所谓的借款,系因徐某某因赌博而借的高利贷所剩余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二、李志某某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请求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期间,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已提供了两份借条之证据。该些借条上分别某某徐某某向李某某借款4000元、20000元以及还款时间等内容,并由徐某某签字认可,足于证明徐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4000元的事实。徐某某上诉称该些款项实为其前期因赌博向李某某所借高利贷的利息,但是徐某某对其主张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徐某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徐某某上诉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告)徐某某,男,1969年4月17日,长兴县吕山乡斗门村渎南自然村13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原审告)李某某,男,1977年6月11日,长兴县和平镇施家村天车园自然村25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徐某某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窦修旺姜铮姜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陈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