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林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按月利率10‰,从2009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1年2月17日止)。原告王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7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一分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合计人民币57000元。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林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