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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宁波舜象××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宁波舜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宁波舜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舜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舜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单某某作,从事卷绕工,2009年6月开始任组长,今年10月29日,由于工作上原因向车间主任提出免去组长之职而被车间主任某某辞退,原告多次向总经理反映情况无果,要求出具书面辞退手续被拒,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并出具辞退手续。被告舜象公司答辩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车间主任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原告就没来上班,已严重影响了生产,2010年11月5日,被告又书面要求原告到公司上班,但原告仍一直旷工,且在其他单位找到了工作。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纠纷已经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仲裁认定的事实及裁决是正确的,符合事实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告知书、专递邮件详情单、反馈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11月5日书面向原告告知,要求其到公司上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收到这份告知书前原告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企业职工外来务工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争议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受理时间应在2010年11月2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某作,任卷绕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9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公司的车间主任发生争执,同日,原告即离开被告公司。期间,被告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但原告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至今。现因原告不服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因与车间主任发生争执后既未到公司上班,又未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在原告离开公司后曾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故不存在被告(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出具辞退手续,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