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丁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丁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53号原告:任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任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4日查封了被告夏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73弄3号206室的房产。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丁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为2000元,并由被告夏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丁某某催讨,被告丁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夏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任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夏某某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俩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夏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应当归还。但一次性归还有点困难。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任某某提供的借条,因被告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丁某某对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任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某某应当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夏某某作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任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未果,被告夏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夏某某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丁某某、夏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百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