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许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沈某某起诉称:许某某于2004年6月10日、2007年10月3日两次向沈某某借款共计27万元。后经沈某某多次催讨,许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向沈某某承诺以转让自己所有房产方式清偿所有欠款。嗣后,经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许某某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许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日,许某某向沈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在07年11月10号之前归还”。2008年2月26日,许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沈某某现金拾伍万元在08年3月15日前归还”。2008年7月12日,许某某出具卖房协议书一份,载明:“许某某无锡太湖镇仙河苑小区21幢100号501室,面积为103.10㎡,已转卖给沈某某(拿钥匙交费由原告办理)”,因该房屋无房产证,故无法转卖给沈某某,实际该房屋已拆迁。嗣后,经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沈某某举证的借条、承诺书、卖房协议书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许某某取得沈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沈某某请求许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某应返还沈某某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5元,沈某某负担2700元,许某某负担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