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宝森与张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34号原告:王宝森,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玉峰,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王宝森诉被告张玉峰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森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350元的兽药未付款,被告为原告写下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持欠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350元的兽药未付款,被告为此给原告写下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持欠条催要,被告未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宝森自愿放弃欠款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峰欠原告兽药款未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宝森兽药款13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