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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舟事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叶乙等与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法舟事初字第4号原告:叶甲。原告:叶乙。原告:杨甲。原告:乌某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周某某。原告叶甲、叶乙、杨甲、乌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甲、叶乙、杨甲、乌某某诉称:四原告均系“浙岱×××99”号船船员杨乙之亲属,被告系该船船东樊志千之妻。2009年3月9日,“浙岱×××99”号船在航行中沉没,杨乙因该事故罹难。事后,在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工资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所有费用共计38万元。该款分两期支付,签订协议时已支付25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甲、叶乙、杨甲、乌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秀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亲属杨乙因海上事故身亡;3、原、被告及嵊泗鑫达海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已提供原件,且能相互印证,经核对原告叶乙户口信息,可证实证据3调解协议中杨艳系叶乙曾用名,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5万元外,剩余13万元赔偿金需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舟山支公司)对船舶财产险作出明确答复(理赔或拒赔)后60日之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因中华保险公司舟山支公司拒绝对“浙岱×××99”号船沉没事故理赔,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该支公司[(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1号案],故现已逾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甲、叶乙、杨甲、乌某某支付赔偿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