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卢长海与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长海;李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7号原告:卢长海。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李新华。原告卢长海与被告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海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长海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缺,于2008年2月12日、2010年9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33000元,合计借款1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华未作答辩。原告卢长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新华于2008年2月12日、2010年9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33000元,合计借款11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新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新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归还,则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华归还原告卢长海借款1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新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