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敏与浙江瑞邦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敏;浙江瑞邦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8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林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瑞邦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亦铎。林敏与浙江瑞邦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瑞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温鹿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现林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林敏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1998年3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从事药品生产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按10年的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865元并补缴199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被申请人没有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林敏于2002年2月22日开始在被申请人瑞邦公司工作。2008年3月20日林敏与瑞邦公司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林敏的工资为1130元,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20日至6月30日,但没有约定工作岗位。4月1-3日,林敏每日超时工作8小时,瑞邦公司于6月16日支付林敏加班费90元。当日,瑞邦公司还通知林敏合同期满将不续签劳动合同。6月30日,瑞邦公司向林敏支付了半月工资565元作为经济补偿,并支付6月份工资815元。瑞邦公司在林敏工作期间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关系终止后,林敏以瑞邦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以及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助偿金与加班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7月10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要求瑞邦公司为林敏补缴2002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林敏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2008年9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瑞邦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有关规定为原告林敏补缴2002年2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与失业保险费。二、被告浙江瑞邦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林敏加班费144元。三、驳回原告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瑞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2日,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的工作关系应自2002年2月以后开始,原审判令被告瑞邦公司应当为原告林敏缴纳2002年2月至2008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费与失业保险费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林敏与用人单位瑞邦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瑞邦公司己经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而对林敏自2002年2月以来至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依照当时法律规定,不属应当补偿范围,林敏诉称要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按10年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林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