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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洪民三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廖丽琴与曹麟、姚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丽琴;曹麟;姚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洪民三初字第733号原告:廖丽琴,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孙雅明、熊飞,武汉市洪山科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特别授权。被告:曹麟,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核武汉核电运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姚慧娟,被告曹麟之母,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曹骏,被告姚慧娟之子,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授权范围:特别授权。原告廖丽琴与被告曹麟、姚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琴之委托代理人孙雅明、熊飞,被告姚慧娟之委托代理人曹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丽琴诉称:被告曹麟于2009年6月1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曹麟才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房产一处作为抵押。2010年11月1日,被告曹麟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到武汉市洪山区房管局核实被告曹麟出示的房产证系伪造后,于当月9日找到被告曹麟的住处要求还款,被告曹麟称无钱可还。在双方协商下,被告姚慧娟承诺于2010年11月13日替被告曹麟还款28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为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曹麟于2010年11月16日才还款15,000元,余款355,000元未能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麟向原告偿还借款35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姚慧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丽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曹麟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曹麟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姚慧娟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姚慧娟承诺担保2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银行凭条,其中部分为转账票据。证据五、收条1份。证明被告借第二笔款项的原因。被告曹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姚慧娟辩称:1、被告姚慧娟虽与被告曹麟系母子关系,但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曹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为他们之间在债务提供担保;2、原告提供的有被告被告姚慧娟签名的承诺,是在被告姚慧娟意识模糊、完全不自愿、被多人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被告姚慧娟签字的承诺中并无任何字迹能证明被告愿意替被告曹麟偿还原告280,000元;4、鉴于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慧娟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慧娟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姚慧娟身患严重疾病,本人不宜出庭。证据二、被告姚慧娟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病历首页。证明被告姚慧娟受到外来压力的威胁,精神紧张,引发心脏病、高血压送去医院急救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嘱单;证据四、被告姚慧娟再次住院治疗的病历;证据五,被告姚慧娟的诊断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姚慧娟的身体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慧娟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二、四、五,认为与被告姚慧娟无关,且并不清楚;证据三,是被告姚慧娟在并非自愿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姚慧娟已患重大疾病,为了保命,不得已写下的,不能证明姚慧娟愿意替被告曹麟偿还280,000元债务。对上述被告姚慧娟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五,是被告曹麟借款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该书证系被告姚慧娟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姚慧娟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姚慧娟患病而不能证明其神智有问题。对上述原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五系被告姚慧娟的病历资料,仅能证明被告姚慧娟患病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是在胁迫下出具的承诺。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慧娟与被告曹麟系母子关系。2010年7月15日,被告曹麟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在该借条中,被告曹麟承诺于2011年1月1日前归还。2010年11月1日,被告曹麟以购买门面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曹麟借款事宜找到其母即被告姚慧娟,被告姚慧娟在“三天以后支付欠款28万元(贰拾捌万元)”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6日,被告曹麟还款15,000元,余款355,000元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麟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曹麟偿还的两笔共计30,000元款项,均为清偿所借的9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曹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曹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曹麟借的第一笔金额为280,000元款项,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日,且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麟从2010年7月15日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依据不足,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1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曹麟借的第二笔金额为90,000元款项,被告曹麟已清偿3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因被告曹麟所借的第二笔款项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而且借条中并没有利息及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曹麟偿还部分借款前就该笔向被告曹麟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从2010年7月15日计算借款利息,证据不足,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0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姚慧娟在原告因被告曹麟借款事宜找她时,向原告出具三天以后支付欠款280,000元的承诺属实。被告姚慧娟抗辩该承诺的出具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对该抗辩主张,被告姚慧娟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姚慧娟虽提供了病历资料,但该证据仅可证明被告姚慧娟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而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故被告姚慧娟据以抗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慧娟在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承诺三天后支付欠款280,000元,该期限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相关担保法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后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慧娟承担担保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金额应为被告曹麟所借的第一笔款项的本息。被告姚慧娟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曹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丽琴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姚慧娟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丽琴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廖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和保全费2,370元,共计5,863元,被告曹麟负担1,239元,被告曹麟、姚慧娟共同负担4,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冬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