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米甲、米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米甲,米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2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米甲。被告米乙。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米甲、米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2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货款核对书,购货方并非二被告,合同及核对书并非系二被告签订和出具,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起诉主体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林响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