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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米甲、米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米甲,米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2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米甲。被告米乙。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米甲、米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2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货款核对书,购货方并非二被告,合同及核对书并非系二被告签订和出具,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起诉主体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林响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