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海绵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与宁波××海绵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宁波××海绵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海绵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0121-3)。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万众村。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海绵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海绵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发泡工作,年薪为10万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成,被告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2009年10月13日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直至同年10月19日被告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并出具欠条。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计算应得工资为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500元,尚欠12500元,领(付)款凭证和欠条仅是被告对拖欠的部分工资的证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职责,尚且被告未为原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得经济补偿金),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既然是“工资”,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某某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0)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2500元;2.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8333.33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33.33元;4.支付赔偿金29166.6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支付第1、2、3项请求的100%的赔偿金);5.支付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10月19日的双倍工资计41666.67元;6.补缴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10月19日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宁波××海绵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2008年10月份因火灾致海绵烧坏不能发泡,2009年3月底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说原告会发泡,于是就让原告过来,合同也没有签。当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等发泡设备弄好后再上涨工资。关于年薪10万元,是口头约定要发泡到年底给的补助奖金,但一直到10月份发泡设备还是没有弄好,也没有发泡,所以没有年薪。被告已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看了不好意思再拿钱就离开公司了,被告也同意其离开,后双方结算工资。原告进进出出公司时间有五、六个月,但实际上班三个月都没有,也没有进行发泡。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10000元,该金额已包括社会保险费,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09年10月19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20000元,及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其中10000元已支付,剩余10000元尚未支付,该欠条为被告单某面出具,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09年10月13日的领(付)款凭证两份(复印件,原告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工资已结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领(付)款凭证已清楚写明工资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凭证上的“工资春节前付清”、“工资全部结清”是被告单某面之后写上去的,未经原告同意。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工资春节前付清”、“工资全部结清”为被告之后书写,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0年11月16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在该笔录中陈述:原告作为公司师傅,工资是10万元一年,但是要扣除20%的税;按照正常发泡应该这样(指约定年薪10万元)给原告,但是没有正常发泡,机器也没有弄好。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该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3月8日进入被告宁波××海绵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发泡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年薪10万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工资,并由被告出具了两份领(付)款凭证,其中一份领(付)款凭证的金额为20000元,注明“工资春节前付清”;另一份领(付)款凭证的金额为10000元,注明“工资全部结清”。原告于当日领取了10000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表明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承诺于春节前付清。2010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了原告工资1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9日,该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3月底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但未能明确具体的入职时间,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09年3月8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口头辞退原告,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显示,双方已于2009年10月13日结算工资,之后被告虽于10月19日又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该欠条上载明的工资款即为领(付)款凭证上双方结算的工资,而非新的工资结算,双方并无新的工资产生,根据常理判断,双方劳动关系至迟已在2009年10月13日结束,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19月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年薪工资应当工作满一年时支付,而原告离职时工作未满一年,故本院根据领(付)款凭证及欠条载明的内容,认定原告离职时尚有工资20000元未领取。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仍欠原告工资10000元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5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仅支持10000元。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关于工资款10000元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口头辞退原告或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亦无证据显示原告曾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8333.33元及经济补偿金8333.33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而被告逾期不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9166.6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某某间为一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至迟已在2009年10月13日解除,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才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关于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某某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2009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绵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胡某某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二、被告宁波××海绵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资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戴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