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缪岩龙与陈爱凤、郑申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凤,缪岩龙,郑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凤。委托代理人: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岩龙。委托代理人:张存贤,瑞安市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申平。上诉人陈爱凤因与被上诉人缪岩龙、郑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申平、陈爱凤于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离婚。2010年3月18日,被告郑申平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如被告不诚信,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等。事后,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缪岩龙于2010年7月8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郑申平、陈爱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8日,两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如被告不诚信,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此后,原告为了收回借款及利息,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郑申平、陈爱凤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申平、陈爱凤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凤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不是事实,在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前,陈爱凤根本不知道被告郑申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一事,原告也没有向陈爱凤催讨过该笔借款。陈爱凤得知此事后,通过多方打听,才知道郑申平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在2010年5月17日两被告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夫妻债务作了约定,郑申平也没有提及该笔借款,故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爱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缪岩龙与被告郑申平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鉴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酌定月利率按1.5%计算。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郑申平、陈爱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爱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郑申平把借款用于赌博,同时被告陈爱凤以其与郑申平之间的财产、债务处理协议,作为抗辩讼争债务属于郑申平个人债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9日判决:一、被告郑申平、陈爱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岩龙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5月18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缪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郑申平、陈爱凤共同负担。原告缪岩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3520元。上诉人陈爱凤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申平向被上诉人缪岩龙借款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郑申平之所以离婚,是因为郑申平经常参与赌博,根本没有经营生意。郑申平所借的15万元是用于赌博或其他个人用途,并未用于家庭支出。二、郑申平与上诉人离婚时,双方已对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作了约定,郑申平未提到此笔借款,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对此笔借款不知情,更谈不上用于家庭支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郑申平向缪岩龙所借的15万元属于其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缪岩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缪岩龙答辩称:一、2010年3月18日,郑申平以经营缺资为由,向被上诉人缪岩龙借款15万元。事实上郑申平向被上诉人缪岩龙借款时用于经营,并不是用于赌博。二、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郑申平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约定,但离婚协议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爱凤与郑申平之间的财产、债务处理协议中约定财产全部归上诉人陈爱凤所有,这样约定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上诉人的陈述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自相矛盾。虽然离婚协议确认上诉人陈爱凤与郑申平没有共同债务,但该协议效力仅及于陈爱凤与郑申平,对外并不发生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郑申平向被上诉人缪岩龙所借的15万元应属于陈爱凤与郑申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陈爱凤与被上诉人郑申平夫妻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申平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缪岩龙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郑申平与缪岩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缪岩龙有权随时请求郑申平还款。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判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郑申平向缪岩龙所借的15万元是否属于郑申平与陈爱凤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提出本案的15万元借款系郑申平用于赌博所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爱凤与郑申平的离婚协议虽然没有涉及本案的借款,但该离婚协议系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人。该离婚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系郑申平个人债务的依据。另外,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二种除外情形,故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陈爱凤与被上诉人郑申平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郑申平与陈爱凤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陈爱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