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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8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7月21日,被告许某某先后12次向原告购买坯布,总计货款157,335元,被告付款40,000元。2009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退布398.8米,折价4,307元(至今未退),应付原告货款123,028元(实际为113,028元),由被告出具结帐单一份。结算后,被告仅于2010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028元,以及应退还坯布的折价款4,307元,合计人民币107,335元。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购买坯布的总价款,当时因部分坯布不符合要求原告同意退还的相应价值,之前已支付30,000元及尚应付123,028元的事实;原告并陈述,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前实际支付金额为40,000元。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在2009年12月4日前被告已支付40,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曾向原告徐某某购买坯布,总计货款157,335元,被告付款40,000元。2009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退布398.8米,折价4,307元,尚应付原告货款113,028元。结算后,被告仅于2010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且未退还原告相应坯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335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买卖坯布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购买坯布合计货款157,335元,已付50,000元,按双方结算尚应支付货款103,028元,退布398.8米(折价4,3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至今未退还相应坯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33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07,3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王尚庆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