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龙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与范郭有、南京嘉易盛贸易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范郭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龙民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3490507-6)。法定代表人陈运贵,水泥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郭有(身份证号码为),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原告水泥厂公司与被告范郭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水泥厂公司自愿撤回对南京嘉易盛贸易实业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开庭时,原告水泥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发全,被告范郭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泥厂公司诉称,原中国水泥厂于1988年1月12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龙潭镇某村丘号为XXXXXX-X的房屋借给栖霞区某局下属的中国水泥厂粮店使用,期限为5年。1998年原中国水泥厂被安徽某集团并购,组建为现在的水泥厂公司。随着粮食市场的开放,南京市粮油部门整合,成立南京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南京嘉易盛粮油有限公司。借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任何协议。南京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解决职工生活为由,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业已终止,且被告与南京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龙潭镇某村丘号为XXXXXX-X房屋中迁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郭有辩称,我多年来一直在粮食部门工作,粮食部门一直没有让我从该房屋中迁出,并且我后来承担了粮食部门应急保供点的责任。我并不知道房屋的真正产权人,在我看来房屋的产权人就是某局,所以我不愿迁出。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12日,原中国水泥厂为方便其职工生活,与栖霞区某局下属的中国厂粮站等五个单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国水泥厂将新建的综合商业楼其中的面积为511.874平方米借给中国厂粮站使用,期限暂为五年,综合商业楼的产权归中国水泥厂所有;中国厂粮站等五个单位在借用时间内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转让、转租、转借、分租或以房入股,联营牟利等必须征得中国水泥厂同意,否则,中国水泥厂有权收回借出房屋。此后,中国厂粮站一直借用该房屋。1998年,原中国水泥厂被安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购,组建水泥厂公司即本案原告。随着粮油市场的放开,南京市粮油部门进行整合,成立了南京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南京嘉易盛贸易实业公司)。为解决中国厂粮站职工的生活问题,南京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范郭有在2007年1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中国水泥厂生活区(原中国厂粮站)的面积为60平方米的自然房两间出租给范郭有,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协议。因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水泥厂公司就中国厂粮站借用的房屋权益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向本院起诉另一承租人周忠平和张九勤要求迁出租赁的房屋,本院已经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栖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中,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龙潭镇某村丘号为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归水泥厂公司,即水泥厂公司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国厂粮站或南京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借用期满后,未再与原中国水泥厂或水泥厂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后南京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有权为水泥厂公司的房屋擅自出租给范郭有,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水泥厂公司的合法权益,水泥厂公司要求被告从诉争房屋中迁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郭有认为其占有诉争房屋是基于1995年9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7号、2007年2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2007)53号文件的规定,受单位委托承担粮食应急保供点的责任。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自1988年1月12日,中国厂粮站与原中国水泥厂签订协议期满后,中国厂粮站没有再与原中国水泥厂或水泥厂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范郭有与南京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也早已届满,即使范郭有与粮食部门有约定占有此房屋,也应当征得物权人的同意。现物权人水泥厂公司要求被告迁出,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郭有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郭有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从水泥厂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龙潭镇某村丘号为XXXXXX-X的其中租赁的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范郭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许庆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