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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催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催字第28号申请人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范市工业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范文松,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GA/0105292149、出票日期2010年12月14日、出票金额60000元、出票人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无锡灵玖不锈钢有限公司、付款行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范市支行营业部、未背书、持票人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登报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请人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该汇票已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宁波科新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晓敏 百度搜索“”